原告陈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乙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此有被告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借款之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无故拒付。被告拒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不但应偿还本金,还应该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的法定利息之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递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刘某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某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后原告陈某向被告刘某乙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此有被告亲笔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五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