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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

原告岳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岳某。婚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7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偶有电话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未予答辩。

原告岳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被告自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高某某和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被告自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因被告钱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岳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淡薄,2007年7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后,致此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偶有电话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岳某自愿放弃被告钱某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由于某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五年,其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应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和婚生小孩的实际情况而定,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提出与被告钱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岳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岳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岳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钱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岳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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