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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亓某、王某戊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女,5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女,33岁。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X,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亓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8年9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5月1日在栾川县X村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克友、李红杰,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戊乐、尚春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被告人王某戊及指定辩护人樊雪玲,被告人亓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红杰、姜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伊川县X村民康某庚与其哥哥康某因给康某女儿说媒一事发生了争吵,康某庚的连襟同村村民刘某锁(另案处理)从康某庚处得知此事,主动提出帮助康某庚教训康某。1998年6月17日22时许,刘某锁纠集本村X乡X村养殖厂康某、韦某乙夫妇的暂住处,亓某等人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康某的暂住处,并将暂住处内猪圈门边的铁质水管折成三段,每人各持一根。这时,韦某乙从屋内走出来,亓某看到后就冲上去用暴力将韦某乙制住。因有动静致使正在院子内睡觉的康某坐了起来,被告人王某戊、刘某锁见此即手持铁质水管冲上去朝其头部及全身一阵乱打,亓某也过来持随身携带的刀朝康某左大腿戳了一下。因韦某乙呼救,亓某又持刀将韦某乙腿部戳伤,后和刘某锁、王某戊等人逃跑。康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5月1日,被告人亓某在栾川县X村被栾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戊在伊川县X乡何庄煤矿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亓某、王某戊的供述;2、被害人韦某己陈述;3、证人康某敏、刘某、康某庚、盛某辛、盛某壬、韦某丙、韦某丁、康某癸、康某某、康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王某戊采取暴力手段,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亓某、王某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王某戊系从犯。

被告人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亓某去现场的动机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一致,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X村民康某庚与其哥哥康某因给康某女儿说媒一事发生了争吵,康某庚的连襟同村村民刘某锁(另案处理)从康某庚处得知此事,主动提出帮助康某庚教训康某。1998年6月17日22时许,刘某锁纠集本村X乡X村养殖厂康某、韦某乙夫妇的暂住处,亓某等人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康某的暂住处,并将暂住处内猪圈门边的铁质水管折成三段,每人各持一根。这时,韦某乙从屋内走出来,亓某看到后就冲上去用暴力将韦某乙制住。因有动静致使正在院子内睡觉的康某坐了起来,被告人王某戊、刘某锁见此即手持铁质水管冲上去朝其头部及全身一阵乱打,亓某也过来持随身携带的刀朝康某左大腿戳了一下。因韦某乙呼救,亓某又持刀将韦某乙腿部戳伤,后和刘某锁、王某戊等人逃跑。康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康某之妻韦某乙,;其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韦某丙、韦某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及痕迹、物证提取情况。

3、尸检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康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199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刘某锁、亓某一起到康某村养殖厂,翻墙进入院内,刘某锁将院内的养猪圈门边的水管折成三段,每人各持一根,在发现韦某乙后,亓某用水管将韦某乙打倒。因康某听到响声后吆喝,其与刘某锁见此即手持水管冲上去朝康某一阵乱打。后,其与刘某锁先后逃离,亓某又持匕首将韦某乙戳了一刀后逃离。

(2)被告人亓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锁找到自己,其拿上家里的匕首与王某戊一起到康某村养殖厂,翻墙进入院内,并将院内的养猪圈门边的水管折成三段,每人各持一根,在发现韦某乙后,其上去用水管打韦某乙,后将韦某乙控制。因康某听到响声后吆喝,刘某锁、王某戊见此即手持水管冲上去朝康某打去,其也过去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康某左大腿戳了一下。因韦某乙在呼救,其又持匕首将韦某乙戳了一刀。后其与刘某锁、王某戊一起翻墙逃走的事实。

5、受害人韦某己陈述。证明:因康某庚妻子给其女儿韦某丁说媒一事,康某与康某庚发生纠纷。案发当晚,有三个人来到院内,其中一人先把自己捺倒,然后他们去打康某,有一个人朝自己右大腿戳了一刀,后这三人翻墙逃离现场。

6、证人证言

(1)康某敏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现场为养殖厂,康某夫妇暂住在这里;养殖厂的水管为铁质普通六分水管的事实。

(2)刘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在其家里康某庚讲与其哥哥康某发生矛盾,在场的刘某锁得知后,称找人去教训康某。案发当晚,刘某锁到其家居住,并告诉殴打康某的事实。

(3)康某庚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其在刘某家说到与哥哥康某有矛盾,在场的刘某锁听说后,主动讲找人去教训康某,后康某被打致死的事实。

(4)盛某辛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刘某锁到其家中讲他把康某打伤致死的事实。

(5)盛某壬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在其家中康某庚讲与康某有矛盾,在场的刘某锁听说后,要找人去教训康某,案发当晚,刘某锁到其家居住,并告诉殴打康某的事实。该证言与刘某的证言相吻合。

(6)韦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到医院所见情况。

(7)韦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康某庚曾给自己说过媒,其父康某因这事与康某庚差点打起来的事实。

(8)康某癸、何润的证言。证明了康某庚的妻子曾给自己的儿子说过媒的事实。

7、书证一组

(1)被告人亓某、王某戊的户籍证明及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亓某、王某戊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亓某、王某戊对现场辨认情况。

(3)抓获经过、说明及栾川县看守所证明、栾川大队说明。证明:被告人亓某、王某戊被抓获情况。

(4)被害人康某的户口注销证明。

(5)伊川县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经计算,丧葬费为x.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的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王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戊、刘某锁持铁质水管对被害人康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次,故,被告人王某戊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亓某去现场的动机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一致,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康某与其兄弟康某庚因给康某女儿说媒一事引起的,在刘某锁找到被告人亓某时,亓某并没有持反对意见,而是积极参与,并随身携带凶器前往,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不分主次,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亓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但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亓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与刘某锁手持铁质水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且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不分主次,对此,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亓某对被害人韦某乙进行殴打、控制后,又持匕首先后将被害人康某、韦某乙刺伤,因此,其在对被害人康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王某戊、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因康某死亡的丧葬费x.5元。被告人王某戊、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戊臣

代理审判员王某戊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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