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主任。
住所地梁园区王楼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二人均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克_U,男,汉族,47岁。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楼信用社)与被告丁克_U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2010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楼信用社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丁克_U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_U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楼信用社诉称:200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手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至今,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丁克_U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到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6084元。之后的利息,要求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1年5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丁克_U为建房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款。
被告丁克_U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合议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5月12日,被告丁克_U向原告王楼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其建设房屋,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1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王楼信用社每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到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是37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克_U在原告王楼信用社借款并签订借款手续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满后,被告丁克_U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克_U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楼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0年3月26日以前的利息3714元,2010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6.9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丁克_U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