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涉嫌犯罪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中止诉讼。对被告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在商丘市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合伙建设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某委会的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钢架大棚8座、23间钢架小棚、简易房84间、活动板房42间,并已投入使用,当时双方约定各占一份,现在上述财产已经拆迁,在商丘市运河治理指挥部现有补偿款8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就现有的80万元补偿款分割给原告4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财产是被告出资所建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合伙的财产情况,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认定不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内容为:宁陈某副产品批发市场地面以上大棚、房屋是投资伙伴陈某某、李某玲合作建设,股份各一份。之后,共建钢架大棚8座,简易房200间,活动房42间。2005年4月4日因治理运河需拆迁市场,之后上述大棚及房屋陆续被拆除,在商丘市运河指挥部现有拆迁补偿款80万元,因陈某某和李某岭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原告要求就现有的补偿款分割40万元。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应当属于合伙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建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钢架大棚等设施,所建大棚、房屋等财产应当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双方约定各有一股,双方应当对共有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现双方共有财产因运河治理被拆迁,双方合伙关系无法继续存在,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合伙财产因拆迁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由双方各分割50%。现有补偿款80万元,原、被告应当各分割40万元,如因此得到更多补偿,再另行分割。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和清偿,因此现在商丘市运河指挥部的补偿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债务清偿后有节余时双方才能处分各自份额内的数额,因此现在商丘市运河治理指挥部的80万元补偿款在有关法院协助执行冻结事项终结后,余额才可由原、被告在各自的分割数额内支配。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商丘市运河治理指挥部的拆迁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构大棚、简易房、活动房现有的补偿款80万元,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分割4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唐秀贞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