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兄。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X路焦作市公安局东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焦作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市劳教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一般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河南省高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5日11时30分,方庄镇X村周某甲和其妻子司季莲沿山坡小路擅自往小寨沟景区带四名游客,被景区工作人员薛某某和史某某发现,薛某某和史某某上前阻止,周某甲硬往里闯,并将史某某推到山坡下。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应予劳动教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周某甲已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修武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P1-P2),1-2、修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P3),1-3、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P4-P5),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P62-P65),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P66-P67),1-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P95-P96),1-7、劳动教养决定书(P98-P99),1-8、修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P104),1-9、河南省劳教委行政复议决定书(P105-P106),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并作出劳教决定。2、2-1、周某甲的询问笔录(二份)和检查(P6-P17),2-2、司季莲的询问笔录(P18-P24),2-3、史里拉的询问笔录(P25-P28),2-4、薛龙龙的询问笔录(P29-P32),2-5、王二军的询问笔录(P33-P35),2-6、王克攀的询问笔录(P36-P38),2-7、高鹏飞的询问笔录(P39-P41),2-8、薛万海的询问笔录(P42-P44),2-9、李伟的询问笔录(P45-P47),2-10、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的证明材料(P48),2-11、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区管理局的证明材料(五份)(P49-P50、P90-P92),2-12、修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P51-P55),2-13、周某甲和司季莲的户籍证明(P56-P57),2-14、前科证明(P58-P59),2-15、史里拉的住院病历(P74-P89),以上证据证明周某甲扰乱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3、3-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60-P61),3-2、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P68-P69),3-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P70-P71),3-4、劳动教养权利义务告知书(P93),3-5、焦作市劳教委聆询告知书(P97),3-6、被劳教人员送交执行回执(P100),3-7、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P101),3-8、周某甲询问笔录(P102-P103),3-9、河南省劳教委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P107),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周某甲劳教案件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4、4-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4-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以上证据证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甲诉称,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依据的事由是被修武县公安局处罚过的事由,再依同样的事由劳教原告,是违法行为。在送达和执行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之前,不告知并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样是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修公(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修公(云)行执通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周某甲被行政处罚和劳教的事实存在。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11时30分许,修武县X镇X村民周某甲和其妻子司季莲沿山坡小路擅自向云台山小寨沟景区内带四名游客,被景区工作人员薛龙龙、史里拉发现,薛龙龙和史里拉上前阻止,周某甲不听劝阻硬往里闯,并将史里拉推下山坡。修武县公安局据此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撤销并送达其本人,行政拘留期限也在劳教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2、办案部门修武县公安局在办理周某甲劳教案件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其相关诉权并按法律规定予以送达,不存在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劳教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1的合法性有异议,1-1中不显示是向谁报告的,与本案无关;对1-2的合法性有异议,未显示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对1-3、1-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4、1-6、1-7、1-8、1-9的合法性有异议,无法律依据和应有的法律程序,其中1-4与本案无关,1-6、1-7、1-8、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9中把周某甲的年龄和身份证号写错。2、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3-1、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3-4、3-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都是后补的;对3-6、3-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律依据;对3-8无异议;3-9的送达手续不合法。4、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据指向,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甲擅自往云台山小寨沟景区内带四名游客,并将景区工作人员史里拉推下山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3-1、3-2、3-3、3-6、3-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周某甲劳动教养案件中履行了相关告知、送达义务,故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3-4、3-5是后补的,3-9的送达手续不合法,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3-4、3-5、3-9予以采信;3-8中被告通过笔录的形式向周某甲送达了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告知周某甲原修公(云)行执通字[2009]第X号已撤销,而修公(云)行执通字[2009]第X号只是执行修公云行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的回执,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而并未送达修公行撤字[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1时30分,原告周某甲和其妻子司季莲沿山坡小路擅自往云台山小寨沟景区带四名游客,被景区工作人员薛龙龙和史里拉发现,薛龙龙和史里拉上前阻止,周某甲硬往里闯,并将史里拉推到山坡下。2009年12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作出修公(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修武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0日将周某甲送修武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5日,周某甲缴纳罚款500元。2010年4月7日,市劳教委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周某甲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周某甲已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2010年4月13日,周某甲被送交执行劳动教养。同日,修武县公安局作出修公行撤罚字[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甲不服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周某甲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13日,修武县公安局以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修公(红)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一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依法呈报劳动教养;……。本案中,修武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修公(红)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甲罚款一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修公(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市劳教委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周某甲劳动教养壹年。被告市劳教委在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甲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违法。虽然修武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修公行撤罚字[2010]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修公(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撤销处罚决定发生在对周某甲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之后,且被告不能提供送达该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市劳教委作出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焦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宋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