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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0年之前为本家族祖庙资金保管者,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走家庙资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祖庙现金贰仟圆整(2000元),期限2009年底还清,到年底还不清每年加息200元.徐某甲,2009.元.X号”。现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款。另外。庭审中,现任家庙管理成员大部分均主张钱是经原告的手借给被告的,亦应由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家庙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不是当时所推选的本家族祖庙的管理成员,但却是当时家庙资金事实的管理者,被告是从原告处借走的祖庙资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现任家庙管理成员亦允许原告起诉被告,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祖庙资金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200元。被告辩称自己从未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钱,但又承认欠条确实是自己的签名按指印,故对被告自相矛盾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乙借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一年的利息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家族祖庙资金的保管者,更不是当时家庙资金事实上的管理者,而是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代办员;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2年,而不是2009年的1月18日,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上诉人对借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家庙会员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将钱借出去,也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将收取的家庙存款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乙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答辩人主张的债权成立,答辩人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乙持徐某甲出具的一张2000元欠条主张债权,徐某甲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但以其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徐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即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欠条上约定的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徐某甲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徐某甲上诉还提出徐某乙不具备本案债权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欠条上仅写明款项的名目而并没有注明债权人身份,徐某乙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徐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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