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0年之前为本家族祖庙资金保管者,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走家庙资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祖庙现金贰仟圆整(2000元),期限2009年底还清,到年底还不清每年加息200元.徐某甲,2009.元.X号”。现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款。另外。庭审中,现任家庙管理成员大部分均主张钱是经原告的手借给被告的,亦应由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家庙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不是当时所推选的本家族祖庙的管理成员,但却是当时家庙资金事实的管理者,被告是从原告处借走的祖庙资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现任家庙管理成员亦允许原告起诉被告,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祖庙资金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200元。被告辩称自己从未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钱,但又承认欠条确实是自己的签名按指印,故对被告自相矛盾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乙借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一年的利息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家族祖庙资金的保管者,更不是当时家庙资金事实上的管理者,而是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代办员;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2年,而不是2009年的1月18日,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上诉人对借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家庙会员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将钱借出去,也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将收取的家庙存款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乙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答辩人主张的债权成立,答辩人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某乙持徐某甲出具的一张2000元欠条主张债权,徐某甲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表示认可,但以其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徐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即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欠条上约定的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徐某甲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徐某甲上诉还提出徐某乙不具备本案债权人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欠条上仅写明款项的名目而并没有注明债权人身份,徐某乙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徐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