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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陈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禹奎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9年12月3日所判刑罚期满被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及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岳××熟识,2008年11月26日二人相约次日在郑州会面。付某某顿生绑架岳××勒索财物之念,便于当日在平顶山购买了黄某胶带、尼龙绳、安定注射液和注射器等物,以备绑架之用。11月27日,付某某和陈某甲驾驶陈某甲的豫x黑色凯美瑞轿车从平顶山来到郑州,付某某又购买黑色大号旅行箱一只,二人入住郑州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11月28日8时许,岳××到付某某入住的X房间,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绳索对岳××实施捆绑、蒙眼后,指使陈某甲拿来旅行箱,因岳××呼喊,付某某又向岳××注射安定注射液后装入旅行箱内。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付某某对岳××实施绑架,仍根据授意与付某某一起将岳××抬至其车上,二人驾车将岳××转移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于29日凌晨入住预定的南山快捷酒店X房间。被告人付某某以他人欲向岳××注射毒品和家人被跟踪相威胁,迫使岳××答应通知其亲友汇款300万元。12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受陈某甲之夫×××委托,前往三门峡市接陈某甲回平顶山。陈某乙到达后,付某某、陈某甲告知二人挟持岳××索要债务,陈某乙便一同参与看守岳××。12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将岳××蒙眼后装入旅行箱中,与陈某甲一起将岳××抬入车中,三被告人驾车来到山西境内,付某某用岳××的手机拨通岳××丈夫贾××的电话后,威逼岳××与贾××通话,要求贾××于当日下午15时之前向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到帐后其即可回家,并强调不要报警,否则有生命危险。当日下午,付某某、陈某甲先后两次驾车到山西境内查询,发现仅到帐20万元,三被告人再次拉岳××到山西省平陆县黄某桥附近,威逼岳××打电话向贾××及贾××姐姐宋××索要余款280万元。2008年12月2日晚11时许,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案发后,作案工具豫x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已依法扣押。

三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医疗费等项物质损失共计15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对绑架岳××,并对岳××实施捆绑、蒙眼、注射安定注射液,装入箱内等暴力手段后又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将岳××劫持到三门峡市、山西等地威逼岳××向其亲属打电话,勒索赎金300万元(其中已汇入付某某指定卡内20万元)等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岳××陈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贾××等人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在得知付某某将岳××捆绑,仍为付某某提供车辆、伙同付某某将岳××劫持到三门峡、山西等地以及同付某某一起到山西平陆等地查询赎金到帐情况的事实。

3、被害人岳××陈某,2008年11月28日上午,为催要付某某的24万元欠款,在郑州市中州快捷宾馆,付某某将其捆绑,用胶带蒙住眼睛,毛巾堵嘴,注射安定针后,装到箱子里放到车上,于次日被劫持到外地一宾馆内,后又威胁岳××向其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300万元的事实。

4、证人贾××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日早上9时许,其接到岳××的电话,让准备300万元于下午3点之前汇到指定帐号,并一再强调不要报案,一报案她就活不成了。当天其向该帐号汇款20万元。该汇款凭证已提取在案。

5、被告人陈某乙对帮助付某某,陈某甲看管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情节与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供述,证人黄××等人证言相吻合。

6、提取的郑州市中州快捷酒店住宿登记表、结帐单、押金收条,证实付某某入住该店X房间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对该房间辨认后,确认系其控制岳××的地点。

7、三门峡市南山快捷酒店工作人员赵×、宁××、任××证言、辨认笔录及该酒店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入住该酒店的事实。

8、提取的用于作案的豫x黑色凯美瑞轿车的档案资料,显示该车系陈某甲所有。

9、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遭受物质损失的相关票据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经济损失共计1588元。作案工具豫x凯美瑞轿车一辆、黑色旅行箱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岳××及其代理人提出付某某、陈某甲均为绑架案的主犯,均应判处死刑,一审认定陈某甲为从犯不当,原判对付某某、陈某甲量刑畸轻。

上诉人付某某提出“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判处死刑,没有造成被绑架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上诉人付某某、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性质、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况,对付某某、陈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在共同绑架犯罪中,陈某甲通过提供犯罪工具、转移人质,先后两次同付某某驱车到山西境内查询赎金到帐等,为付某某实施绑架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一审认定陈某甲为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岳××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称陈某甲亦为本案主犯,应对付某某、陈某甲判处极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为实施绑架犯罪,精心准备,严密策划,事先购买了胶带纸,尼龙绳、安定注射液、安眠药、注射器、皮箱等物品,对被害人采取捆绑、堵嘴、蒙眼、注射麻醉药物;为防止罪行败露,多次辗转河南、山西两省之间,为逃避打击,强迫被害人签署借款协议,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深,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明知“岳××应当不欠付某某的钱”,在付某某采取捆绑、堵嘴、蒙眼、将被害人装入箱内等手段绑架被害人后,仍为上诉人付某某实施绑架犯罪提供作案车辆、帮助转移人质,多次往来于山西、河南二省之间让岳××给其家人打电话要钱,伙同付某某到山西数家银行查询帐户,表明上诉人陈某甲与付某某具有绑架犯罪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已构成共犯。原判对陈某甲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陈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以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乙为索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上诉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甲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付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王连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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