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5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郭XX诉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原告郭XX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OO八年六月三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郭XX工资x元。宣判后,原告郭XX、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均不服提出上诉。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我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的李某甲,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是被告单位的合同制工人,曾任胡状供销社营业员、会计等职。1993年4月16日被告以我有贪污嫌疑为由停止我的工作,同时也停发工资至今。后濮阳县检察院认定证据不足,构不成犯罪,撤销了案件。但被告仍不让我工作,且到退休年龄后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无奈,我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1日濮阳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我要求退休的请求,却驳回了我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我不服裁决书,请求由二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补发1993年8月至2009年6月所欠的工资x元。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主张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要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是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独立法人,而胡状供销社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的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胡状供销社是集体企业性质的法人,两单位之间人、财物均独立,原告原属胡状供销社职工,与县供销社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由县供销社为其补发工资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对我方诉请。
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辩称:郭XX主张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补发自1993年至今的工资及其他请求,理由不成立。1993年8月县审计局做出关于胡状供销社油库会计郭XX拖欠工款的审计报告和附件,认定郭XX非法占有公款高达近9万元,借支现金x元。另外,拖欠工资属于企业改制问题,整个供销系统都是这个情况,养劳保险金也是这个情况。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郭X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2009年元月3日王金河证明一份。
2、2008年7月10日王金河证明一份。
3、2008年6月6日靳玉斌证明一份。
4、原裁定卷宗(29-54页、96-97页)。
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金河当时是胡状供销社抓财务的副主任,根本不应他到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询问人事方面的问题。其他详见一审的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质证:就原告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所有证言材料均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提交身份证,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主张:
原裁定卷55页、原裁定卷55页56页情况反映一份。原裁定卷61页73页。原判决卷12-42页。
原告郭XX质证:不属实,关于胡状供销社提供的反映原告有经济问题不属实,提供的濮阳县检察院的二份起诉书,已被濮阳县检察院的最后意见推翻,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同原来的质证意见。原判决卷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职工调职证明、户口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他们是参与体制改革进行的。第二,恰恰证明了一个问题没有给原告调资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经济问题。第三,所有这些都是经过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决定的,所以,造成原告没有调资,不让参加体制改革,均是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决定造成的。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质证:无异议,属于胡状供销社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
原裁定卷74-95页。原判决卷10-11页。
原告郭XX质证:情况反映以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党组、供销社委员会名义向上级反映的,第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第二,给原告扣上了贪污的帽子,所以认定原告贪污是濮阳县供销合作社的行为。濮供1993第X号文件所称原告有经济问题不属实,该文件恰恰证明了濮阳县供销合作社党组、社委员会做出了对原告停薪停职,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至今没有对原告中止或恢复工资待遇的文件,所以能够证明濮阳县胡状供销社的人、材、物不独立,均属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掌控。濮阳供党2005第X号文件,在此文件中,党委越权对有经济问题的,到达退休年龄,单位不准为其办理退休证明。所以过错责任是濮阳县供销合作社造成的。
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系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职工,该社为独立法人。1993年4月16日,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以郭XX有经济问题为由作出对郭XX停薪停职的决定,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遂停止郭XX工作,停发郭XX工资,但停薪停职的决定未书面送达给郭XX,至今未给郭XX发放工资。1993年8月17日,濮阳县检察院以原告郭XX涉嫌贪污立案侦查,1994年12月12日,濮阳县检察院作出濮检撤字(1994年)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据不足,构不成犯罪,撤销对此案侦查。2006年7月21日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被诉人濮阳县X乡供销合作社申诉人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金;被诉人濮阳县X乡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状供销合作社承担。原告郭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郭XX的诉求变更为x元,但未提供2009年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
另查明:胡状供销合作社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郭XX养老保险金交至1997年11月。
又查明:濮阳县胡状供销社因改制退休拖欠职工工资时间是1993年4月。
本院认为:原告郭XX在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社工作期间,于1993年4月以有经济问题为由停职停薪,经检察部门立案侦查后,以证据不足,构不成犯罪,撤销了案件,二被告至今也未对原告郭XX给予任何处分,也未与原告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1993年4月至今应当停止原告郭XX工作,不发工资或少发工资,原告郭XX作为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职工,应当享有职工权利,享有参加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因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社未能及时解除与原告郭XX的劳动合同,造成原告郭XX不能从事其他劳动获得收入,因此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应当补发给原告郭x年4月至今的工资,原告郭XX请求参照本县历年职工平均工资补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应当补发原告郭XX工资。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系事业性质的单位,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系集体企业、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郭XX系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职工,故原告郭XX诉求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补发工资,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关于1998年以后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社欠缴原告郭XX养老保险费问题,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称自1998年至今,因改制等原因已造成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胡状供销合作社自1992年或者1993年均未发过工资,养老保险金均交到1997年,但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职工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属整体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本案被告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被告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郭XX要求被告方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关于原告郭XX诉求退休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险〔1999〕X号、豫政办(1999)X号)、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濮劳社养老(2007)X号)有关退休手续办理规定的精神,退休手续的办理需经过主管部门审查满足一定的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的主管部门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是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和被告濮阳县供销合作社,但二被告在办理本单位职工退休手续中,负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协助义务,故原告郭XX应与二被告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与相关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郭XX工资x元(自1993年4月至2008年6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XX承担25元,被告濮阳县胡状供销合作社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