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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生于1964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5年,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吴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王崇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吴某,干活期间被梯子砸伤,住院治疗12天,现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3839.9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80元,并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某住院治疗情况;

2、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某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治疗。

3、医疗费单据4张,计3079.93元。

4、崔纪芳、刘小强证言各二份。

5、张保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曾某在其诊所治疗花费76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为此向法庭提供崔纪芳、万书义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没有人扶架情况下执意下架,因架材晃动被落下的方凳砸伤。

因证人崔纪芳患病无法到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崔纪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予以否认及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也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初,原告曾某经崔纪芳介绍到被告吴某所承包的穰东镇中心大市场大型工棚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60元,干一天开一天工资。同年4月14日下午,原告曾某在没有人为其扶架材情况下,不听劝阻,执意下架时,因架材晃动,被架材上方落下一方凳砸伤腰部。后因病痛于5月5日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3079.93元。因与被告吴某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曾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由崔纪芳介绍到被告吴某工地干活,为被告吴某提供劳务,由被告吴某按原告干活天数计付报酬,双方显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曾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人扶架情况下,不听劝阻,执意下架造成伤害,其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3079.93元;2、误工费按原告诉请每人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为360元;3、护理费按原告诉请按1人,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为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240元;5、营养费按原告诉请每天15元,住院12天,计180元,以上共计4219.93元,被告吴某应承担70%,计2953.9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等29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曾某承担30元,其余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岑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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