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龙某某伙同程永刚(在逃)窜至安福县城武功山大道超时空网吧门口,使用老虎钳等工具盗走王某甲停放的洒水车上的蓄电池2只;次日凌晨,又窜至大光山煤矿二井过磅房停车坪,用同样方式将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的五辆货车上蓄电池10只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3830元。
201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参与盗窃洒水车蓄电池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归案后,部分赃物被追缴退回失主,三被告人家属各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余X福、王X海、王X、龙X相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案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盗窃洒水车蓄电池作案时未满18周岁,对该次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主动退赃,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