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物资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某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树脂。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人民币(下同)201,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9,547元(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合同、签收单,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树脂、纤维粉;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两周;价款201,000元;交货地内蒙古新丰热电厂;货到后两个月内支付100%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价款201,000元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物资供应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1,000元。
二、被告应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于某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8.20元,减半收取为2,379.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