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某、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及10多名民工在二被告所承包的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排水工程干活,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劳务价格、结算及付款等项均作了口头约定。经2008年11月7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除已给付部分劳务工资外,下欠原告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给付。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x元。
二被告辩称,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方承包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溢流洞施工工程,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前到后、难易工程一口价每米270元,如果只干简单容易工程而不干困难工程的应当扣除工程价的30%,若每日未完成150米,也要扣除工程款的20-30%,另外原告丢失钢模8块,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承担一定税款。
原告方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9月1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方劳务工资x元;
二、经二被告签名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方结算单,证明二被告应付原告方工程队劳务工资x元;
三、李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说的工程难的问题并不难,公司也没交给原告干,并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了。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明细分账表、记账凭证、汇款单,用来证明被告已付x元;
二、收到条一组,用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x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一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扣除30%是对其只干易不干难的惩罚,双方约定应付x元,扣除生活费x.5元,下余x元已给付清;对原告出示的二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日期位置不对,应在下方,有瑕疵,除结算价款内容外,原告工程不完工,应扣30%不再给的内容剪掉,且已付x元,截止2009年11月7日,尚欠x元;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章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原告方认可x元在已付的x元内,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x元,原告仅对李XX出具的1000元领条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接被告工程之前,李XX已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拖欠有李XX工资,对其他收条均认可,但其中有部分为预支生活费,不能重复计算。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X号证据系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验收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姜某某、孟某某在结算金额x下方签字确认,符合日常书写习惯,如有其他约定也应书写在签字上方,故本院确认原告一号证据效力;原告X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四组证据中李XX出具的1000元工资收到条,上载明系收到被告孟某某工资,故对原告意见采纳。另外该组证据中仅有刘某一张500元现金收到条在验收结算前,其他均在验收结算后,故原告一号证据除500元外扣去生活费现金有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刘某组织的多名民工承包了被告姜某某、孟某某承揽的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排水工程,双方对价格等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9月11日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方刘某x元,扣留30%,应付x元,再减去生活现金x.50元,下欠原告刘某x元,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又对其他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姜某某、孟某某应付刘某x元,原告刘某讨要未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为x元,即x元+x元-x元-[x元-1500元(应扣除李XX领取孟某某工资款1000元及8月11日结算前刘某取到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按口头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姜某某、孟某某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扣留30%金额x元,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扣留30%的工程款为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是否成立、生效、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对条件不成就,不应扣除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丢失钢模及扣税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丢失钢模的证据及代扣的完税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审判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