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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诉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丁。

原告胡某丙诉被告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丽,被告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面子把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半年内一定按时归还。可被告拿到钱后,不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找理由拒绝。现原告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张借条确是其亲自书写的,但是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写的,这笔借款是不存在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40万元是不存在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1(2010)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2010年5月27日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本案中起诉的该笔4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总额为62万元,被告已返还22万元,其余40万元已由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在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了2/3。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该案涉案款项是原、被告合伙开矿的投资款,是2008年发生的,而本案借款是2009年发生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2.○1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非法拘禁被告并强迫被告写下了这份虚假的40万元借条的事实;○2公安机关侦办胡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材料,包括对胡某丙的讯问笔录、对胡某丁的讯问笔录、对胡某丙女朋友王玮的讯问笔录、对胡某丙侄子胡某的讯问笔录、证人刘某花的询问笔录以及王玮提供的四张借条,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胁迫被告前后一共写了4份借条,总金额达到14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催讨时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手段,并没有认定原告胁迫被告写下2009年10月30日40万元借条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涉案借款40万元,且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符,故原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属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1-○2是原告在另案中起诉书,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均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丙现金人民币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也不承认原告向其支付了该笔借款。

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合伙开办铜矿,后因故合伙终止,经协商,被告应退给原告投资款62万元,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2008年8月8日又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由于被告未能返还全某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带人到广东省惠州市将被告带回衡阳市,对被告拳打脚踢,逼迫被告通知妻子筹钱。在约定的期限未收到钱时,继续殴打被告,期间还逼迫被告重新签下了借条。1月31日晚11时,公安机关将被告解救。2010年5月10日,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只存在62万元的债务纠纷,为要回此债务,才对被告实施了非法拘禁。

2010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不能提供其中22万元借款借条的原件,对返还该22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返还另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委托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已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不能提供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款项的证据,且原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告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非法拘禁被告的目的,是因被告欠了62万债务不还。由此确认至2010年1月28日之前,被告只可能与原告存在62万元的债务关系。原告还供认在非法拘禁被告的过程中,逼迫被告重新签署了借条,由于原告在此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故仍能确认原、被告存在的债务总额为62万,不另行存在其他的债务或借款纠纷。对于原、被告存在的62万借款纠纷,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万元,本院已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返还4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申请了执行。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的40万元借条,不能确认其与被告另行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其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丙要求被告胡某丁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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