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1984年出生。
被告戴某,女,1980年出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清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铸平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某于2007年5月29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未归。现在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满二年,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卢某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国营双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戴某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
对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双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国营双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卢某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卢某与被告戴某于2007年5月29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无法联系,现在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清群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