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杰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杰之母。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8日晚,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民李继坤过生日邀请徐保文、刘清文、李迎田、李纪敏、陈时双(均已判刑)等人聚会,期间,李纪敏与徐保文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纪敏用酒瓶击打了徐保文的头部。后徐保文、李迎田、刘清文纠集了赵某某、陈承广、秦某某、徐保路(均已判刑)、被告人黄某乙以及冯来生、徐宝辉、陈时岐、许可可(均另案处理)等人和陈时双一起聚集在李继坤家门口伺机报复。李纪敏纠集魏某宝(已判刑)以及魏某峰、魏某静、卢海磊、梁继啸、余名帅(均另案处理)、王某杰(已死亡)等人,聚集在李继坤家附近欲帮助李纪敏打架。当晚23时许,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陈承广、赵某某、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杰头部打伤。王某杰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15日死亡。被告人黄某乙作案后潜逃,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李耕强家新房和陈永太家新房之间的胡同内,该胡同呈东西走向。从现场提取四处血迹。
2、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死者王某杰系被钝器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四处血迹,是王某杰所留的似然比为7.51×1016。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证人李××、石××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前因:案发当晚,李继坤过生日请客,席间,李纪敏和徐保文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李纪敏手持啤酒瓶殴打徐保文从而引发了本案。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承广、赵某某和其他几个人一块上去对被害人王某杰乱踢,王某杰被打倒在地上不会动弹。
7、共同犯罪人陈承广、赵某某、徐保文、刘清文、李迎田、徐保路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杰。
8、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审庭审时对其殴打被害人王某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亦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判令被告人黄某乙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魏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黄某乙量刑畸轻;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魏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黄某乙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不服,依法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关于其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所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参与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周青松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