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乳名“鼓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湘南(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5月24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盗窃4次,价值x元。
1、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等人在零陵大道高速路口联通基站撬门入室,盗走电瓶24个,价值x元。
2、2007年4月6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等人在冷水滩楚江圩移动基站撬门入室,盗走X组电瓶24个,电瓶连接线2根,价值x元。
3、2007年4月9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李X军在冷水滩阳山观移动基站撬门入室,盗走X组电瓶24个,连接线2根,价值x元。
4、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李X军在冷水滩竹山桥移动基站撬门入室,盗走电瓶14个,电瓶连接线2根,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其没有参与2007年7月16日在零陵大道高速路口联通基站、2007年4月6日在冷水滩楚江圩移动基站的盗窃。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XX在2007年4月6日、2007年7月16日均在外地务工,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参与作案;2、被告人李XX在2007年4月9日、4月18日的盗贼作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邻居唐××、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厂黄某板的证明、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李X军等人在冷水滩等地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详情如下:
1、2007年4月6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已判刑)等人窜至楚江圩移动基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电瓶24个、电瓶连接线2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x元。
2、2007年4月9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李X军(已判刑)窜至冷水滩区阳山观移动基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电瓶24个,电瓶连接线2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x元。
3、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李X军在冷水滩区竹山桥移动基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电瓶14个,电瓶连接线2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x元。
4、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李XX伙同韦X明等人窜至零陵大道高速路口联通基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电瓶24个,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安保中心出具的《移动通信设施被盗、遭破坏情况统计表》,证实了移动永州分公司冷水滩区楚江圩移动基站、阳山观移动基站、竹山桥移动基站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中国联通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情况统计表,证实了联通永州分公司高速路口基站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3、证人徐××证实,2007年3月至4月份,冷水滩区楚江圩移动基站被盗走电瓶X组X个,连接线2根。2007年4月9日,移动公司阳山观基站信号中断,他与公司人员赶过去看时,发现基站内被盗走备用电瓶24个及电瓶连接线等物品;4、证人邓×德、伍×华证实,2007年4月18日,他们接到电话说竹山桥基站被盗了。次日,他们赶到竹山桥基站,发现基站内被盗走电瓶14个,电瓶连接线15米;5、证人黄××证实,2007年7月16日,联通公司高速路口基站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电瓶48个;6、证人唐××的证词,证实了他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期间多次向瘦子(即李X军)等人收购铜线、电瓶的事实;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李X军处扣押了尖头钢筋一根等物品;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抓获归案;9、同案犯韦X明、李X军的供述及本院(2007)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他们伙同被告人李XX等人多次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基站内电瓶、电瓶连接线的事实;10、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韦X明等人在冷水滩楚江圩移动基站、阳山观移动基站、竹山桥移动基站、零陵大道高速路口联通基站等地盗窃作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基站内的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参与了零陵大道高速路口联通基站、冷水滩楚江圩移动基站的盗窃,该一事实不仅有同案犯韦X明的供述、本院(2007)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XX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该两次盗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在上述两次盗窃中没有作案时间,为此虽提供了工资证明、邻居唐××、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厂黄某板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工资证明、邻居唐××的证明,证实的人员均非李海龙本人,与本案无关,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厂黄某板出具的证明,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证实的内容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与韦X明等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冷水滩阳山观移动基站、竹山桥移动基站的盗窃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当庭对自己所犯部分罪行予以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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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