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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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X,女,汉族,山东省烟台市X村X号人,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启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彭某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易宇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深圳市X镇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5日在被告户籍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8月16日在常德市X区政务中心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现年4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在原告户籍地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未带户口本未果。被告于2007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3年多,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本人未能按时到庭而撤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彭某、彭某、彭某书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7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

3、婚生子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4、(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

被告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所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婚证和第X组证据小孩户籍信息资料,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发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3份证人书某证言,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7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的情况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裁定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深圳市X镇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5日在被告户籍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6月16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现年4周岁,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带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7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因不能按期到庭而撤诉。原告现在北京一家航空公司做售票员工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现家中无存款,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还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因原告未能按期到庭而提出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彭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本院认为,为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较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宋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彭某(现年4周岁)由原告彭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启望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彭某群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易宇平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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