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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约33岁。

被告杨某某,男,约32岁。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107工程急需流动资金,经杨某某担保,被告段某于2005年5月16日二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5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用款到期后,经二被告一再要求,考虑到被告的经营问题,经协商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为不定期使用,啥时需要收回,被告随时清偿。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某一拖再拖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承担约定利息,并加倍承担逾期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手续两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某在承包107工程期间,因需流动资金,于2005年5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段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某偿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某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段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某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05年5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均自2005年8月17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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