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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约33岁。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107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于2004年11月10日、2005年4月11日、2005年7月25日、2005年9月5日共借原告现金4.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用款到期后,经被告一再要求,考虑到被告的经营问题,经协商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为不定期使用,啥时需要收回,被告随时清偿。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某一拖再拖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承担约定利息,并加倍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手续五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某在承包107工程期间,因需流动资金,于2004年8月9日、2004年11月10日、2005年4月11日、2005年7月25日分四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其中2004年8月9日借款x元、2004年11月10日借款3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5年4月11日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5年7月25日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另,被告原借原告现金8000元,2005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付清了借款利息,未某偿借款本金,当天被告为原告换写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5年7月26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5年9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8000元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自2005年4月10日、2005年5月11日、2005年7月12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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