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租赁物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支付到期租金及利息x.38元、案件受理费990元。执行中,已执行回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及案款x.38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及案款x.38元后,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乔小明
执行员石东彦
执行员叶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