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
被告陆某。
原告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屈某衡、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屈某妍。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吵闹了那么多年,原告觉得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陆某辩称:两个小孩由我来抚养,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3万元,并且原告要支付给我精神抚慰金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只要满足上述要求,我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屈某提出离婚,被告陆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屈某支付补偿金3万元及车辆折价后的一半价款即3万元共计6万元给被告陆某,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LG牌电冰箱一台、金羚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空调一台归被告陆某所有;
四、婚生儿子屈某衡、婚生女儿屈某妍由被告陆某携带抚养,原告屈某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人每年1万元共计2万元给被告陆某,直至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五、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日进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