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黎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2年3月10日,我与被告认识恋爱,2006年9月2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苏某锋。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已有一年多,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多次联系,均不知被告的下落。我与被告的婚姻,实属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苏某锋由原告抚养。
原告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黎某属夫妻关系;2、户籍簿复印件两份,证明黎某、苏某锋的身份情况;3、甘棠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黎某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黎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2006年9月28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苏某锋。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外出,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及寻找到被告。婚生儿子苏某锋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苏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无联系,夫妻间无法进行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儿子苏某锋出生后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已经适应和习惯,如突然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可能不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苏某锋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儿子苏某锋由其抚养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苏某锋由原告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兴辉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