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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尚某与被上诉人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利,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某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村法某顾问。

上诉人聂某、尚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屯村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某(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新乡X村X村X村位于耿黄大道以北、耿黄变电站以东的耕地1.802亩。2005年9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5]X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文件其中载明:2004年12月30日,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的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以豫政土[2004]X号文件批复,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耿黄乡X村集体所有农用地18.5433公顷(其中:耕地17.3302公顷、农村X路X.2131公顷);征收耿黄乡X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坟葬地)0.0600公顷,作为新乡X区X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位置为:青青生态度假村西北,耿黄变电站东。按照土地管理法某、法某的规定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为:征用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47万元/公顷,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9倍。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该文件同时载明:由上述被征地村X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地面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接到本公告之日起三日内,以村X乡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科、新乡X区(原北站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5年11月28日,对作为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指挥中心”项目建设用地的被告集体土地,新乡X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新乡X乡人民政府、新乡X村村X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签订了凤2005[0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该宗土地位于凤泉区耿黄大道以北、耿庄变电站以东(具体位置及四至以勘测定界报告为准),征收土地面积为1.7757公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每亩5.89万元,共计156.8831万元。被告在制订向占地农户补偿标准时,被告书面形式以每亩每年不低于1100元的标准征求了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被告书面形式以一次付清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对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户征求了意见,在“同意一次付清,请签名”栏内,二原告未签名。在被告制定的《大黄屯村土地收益补偿标准》中载明:2006年2月20日,经村X村X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期内土地收益补偿分配,确定土地收益补偿费为每亩每年1100元,补偿期限截止到二轮承包到期日;土地二轮承包到期后,村委会按照上级土地调整政策组织进行新的土地调整,并确保村民参与分配权利;在承包期日,对要求要地不要土地收益补偿费的农户,由村X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调换。2006年2月27日被告编制《大黄屯第五组土地安置费到户表》,原告尚某在表中签字领取了x.60元。2006年3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我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折合后按每亩每年1100元,时间到期2008年9月一次性付给你安置补助费(含当年青苗费)共计x.60元,你享有承包期满后按上级有关政策及要求参与我村调整土地的权利。该承诺书并由新乡X乡人民政府在“鉴证单位”栏内加盖印章。2007年6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7]X号文件,批复新乡市X乡市X区人民检察院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被告集体所有农用地,作为新乡X区X年度第二批城市X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公告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原告所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某收后,原告理应取得安置补助费。被告在收到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后,向原告发放了x.60元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虽然被告采取以折合每亩每年1100元,按农户承包地尚某到期的期间年限计算安置补助费,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安置补助费数额并不低于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公告的补偿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款是土地补偿费,应再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X号文件提出的该文件所包括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符,综合原告起诉书内容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凤2005[0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宗地位置内容,原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聂某、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聂某、尚某负担。

聂某、尚某上诉称:一审法某认定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9倍,与法某规定相悖。原一审法某已经查明每亩地x元的补偿总额,其中已经查明了每亩青苗补偿费为938元,土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那么就应当认定剩余的数额x元为每亩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标准。被上诉人制定的发放标准与土地管理法某、法某、规定相矛盾,依法某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按豫政(2009)X号文件规定向上诉人发放安置补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安置补助费x元。

大黄屯村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安置补偿标准将补助费发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某补偿费标准没有法某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某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给予了相应的土地补偿,上诉人对于补偿款的数额提起诉讼,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某的受案范围。原审对该案进行实体判决不妥,应依法某以改判。原审适用法某错误,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某(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聂某、尚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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