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5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丰,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郭某与原审上诉人刘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宇、原审上诉人刘某的某托代理人贾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一审起诉称,2003年10月份,其与刘某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承包一个机加工车间,由刘某出面和对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其垫付了首次x元承包金,与刘某开始合伙干企业。郭某负责场内生产经营,刘某负责场外业务。后经郭某手又分两次交纳了承包金x元,经营至2005年12月,合伙利润达120万元。2005年6月,由刘某用二人合伙在洛阳挣得钱回济源兴建新厂,2006年4月建成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1、其与刘某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在洛阳中原铸造厂加工车间经营期间为合伙关系;2、确认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与刘某的某伙企业。刘某一审辩称:1、在经营洛阳机加工车间期间,是其一人承包,并非二人合伙;2、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某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郭某要求确认该公司为合伙企业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刘某与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签订了承包该厂机加工车间的某议书,同年10月10日经郭某手交纳承包金x元,由郭某负责厂内生产经营,刘某负责厂外业务。后经郭某手又分两次交纳了承包金x元,经营至2005年12月。2006年4月26日,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济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在该公司章程中显示股东为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某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某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可以认定为合伙。针对郭某的某一个请求,其提供了与刘某的某音,在该录音中,刘某对郭某谈到2003年在洛阳合伙及郭某交纳第一笔承包费的某题时,未予否认且表示认可。郭某谈到“从洛阳咱们一起合伙干到现在,我没有一点疑心和啥想法”。刘某明确答复“有一句说一句。不差”。足以说明刘某对在洛阳经营机加工期间的某伙关系予以认可,结合郭某提供的某人证言及交纳的某包费收据,能够认定双方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在洛阳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工作期间,系合伙承包关系。刘某辩称该期间双方为雇佣关系,由其给郭某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工资表,郭某不认可,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是雇佣关系,对刘某的某称理由不予采纳。故郭某请求确认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某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在济源市工商局依法登记后成立的某限责任公司,具有明确的某司章程,在该公司章程中只显示股东为刘某,郭某请求确认该公司是其与刘某合伙成立的某司,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郭某与刘某在承包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期间为合伙关系;二、驳回郭某要求确认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双方合伙企业的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刘某各半负担。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其一审提供的某音可以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原判以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业执照否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某辩称:1、郭某提供的x元承包费收据上显示“收到刘某一万元承包费”,可证明在洛阳期间是刘某个人经营;2、刘某在洛阳经营期间,根本没有盈利,郭某上诉称盈利200万元,从而表明郭某对经营状况并不清楚,郭某并不是合伙人;3、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郭某系刘某雇佣人员,郭某已足额领取工资。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某一审提供的某音系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况且当时其正处于醉酒状态,录音内容含混不清,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而郭某提供的某它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在洛阳工作期间为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对合伙经营有具体约定,从而不能说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综上,原判认定双方2003年-2005年在洛阳工作期间为合伙经营,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郭某辩称:其一审提供的某音及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在洛阳工作期间系合伙关系。
郭某二审提供的某据有:1、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其与刘某的某话录音一份;2、刘某出具的某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买废刀款肆仟贰佰元整.刘某.2006.8.3”;3、李随群出具的某明一份,内容为“07.4月份予(预)付刘某钢屑款x元.情况属实”,以上证据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
刘某质某称:证据1系其酒后所述,内容含混不清,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
本院二审认证如下:证据1,刘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某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双方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工作期间的某系,郭某一审提供了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刘某对郭某所述的“第一年承包金由其出”“洛阳从03年干到05年,咱们回家算了一下账,光算收入和开支,咱俩没谈过钱是咋分的,始终说咱俩谁亏谁,可这钱没分”等均未表示异议,虽刘某上诉称该录音系醉酒时所录,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但从郭某提供的某包费收据、电某、招待费单据以及证人的某证言,可以印证该录音中所表达的某某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进行出资并参与经营的某实性,根据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某点,本院对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双方在洛阳郊区中原铸造厂机加工车间工作期间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2、关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业性质,郭某二审提供的某音中,没有直接表述双方为合伙的某容,且郭某提供的某它证据仅能表明其在该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刘某提供该公司的某程、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具有较强的某示力,证据效力优于郭某提供的某据,可以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对郭某上诉称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的某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郭某各负担1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郭某称:1、一、二审判决郭某股东身份的某定完全依据公司登记文件是错误的。从郭某提供的某据看,足以证明郭某是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资人,应当认定是该公司的某东。2、二审判决对新证据未予质某就予以认定的某法是错误的。总之,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某诉请求。原审上诉人刘某辩称,一、二审中,郭某要求确认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与刘某的某伙企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其与刘某的某伙企业,而再审中,郭某却主张其是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东,属于诉讼请求的某更,再审不应审理。
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郭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的某资表,证明郭某与刘某的某资相同,二人都不需要考勤,以此证明二人都是股东;2、济源市工商局2011年6月28日私营企业(济源市北方特钢制辊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郭某的某份与该企业中“李虎振”一样是股东身份。理由是一审提供的某音中显示刘某说过郭某的某份和李虎振一样。3、郭某在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某作记录,证明郭某从事的某以股东身份进行的某理工作。原审上诉人刘某的某某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该工资表只能证明郭某的某资与刘某的某资情况,不能证明郭某就是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东;对证据材料2,该查询单是针对济源市北方特钢制辊有限公司的某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该工作记录只能说明郭某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责,但不能证明郭某是股东。
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条的某定,该三份证据材料不应认定为“新的某据”,对证明郭某是否为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东没有证明效力,再审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某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某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七行中表述的某据3:李随群出具的某明一份,内容为“07.4月份予(预)付刘某钢屑款x元.情况属实”。刘某以此证明x元不是其与郭某借李随群的某,而是预付刘某的某屑款。郭某质某认为其与刘某向李随群借款与李随群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某付钢屑款证明不是一回事。该证据系原审上诉人刘某提交,不是原审上诉人郭某提交。二审在证据的某交方、质某、认证中表述有误,再审均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对此案决定再审后,原审上诉人郭某虽然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是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条的某定,该三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某据”,且对证明郭某是否为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东没有证明效力,再审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上诉人郭某要求再审确认其为济源市风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某东的某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证据“李随群出具的某明一份,内容为‘07.4月份予(预)付刘某钢屑款x元.情况属实’”的某交方、质某、认证有不妥之处,再审应予纠正。但二审认定的某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