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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被告莫某。

原告蒙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冬经被告的母亲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家找回被告。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在2009年9月份,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莫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蒙某与被告莫某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婚生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2010年7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回起诉。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婚姻家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长期不照顾家庭,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淡漠,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原被告今后各自的生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忠贤

审判员黄日进

人民陪审员蒙某芳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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