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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元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付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2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6日生育女孩张xx,2009年10月底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摧残、虐待原告,原告难以容忍这种婚姻生活,原告也认识到原被告永远不可能有幸福的一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靖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是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才走入婚姻殿堂的,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的矛盾是因被告年轻,说话不注意,而原告又性格倔强,心胸狭窄引起的。二、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并且有侮辱、谩骂被告及被告家庭的词语。三、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自负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2、购买家俱的信誉卡、收据复印件各1份。3、证人桑x、朱xx、刘xx当庭陈述。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无原件核对,第3份证据三位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婚前嫁妆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三位证人和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3月22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元月6日生育女儿张xx,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的有:四组合柜子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单人五指沙发一个、被子七条、床罩一套、枕心一对、EVD一台、电暖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娘家的母猪一头,旧摩托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特别是子女出生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应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未来生活幸福,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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