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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洛阳市东鹏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东鹏置业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路浙江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一份,原告将洛龙区X乡X村的滩地一块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租金x元,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开始几年双方履约尚可,当到2009年被告以缺钱为由,拖延不付租金,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x元租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河滩地转租给被告,租金每年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租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x元无某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东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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