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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p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阮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61岁,系被告母亲。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女方家居住,系上门女婿。婚后生育两女儿,婚后共建两层小楼一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仗着娘家人多势众,经常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居住,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可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因原告长期不顾家的等原因造成精神错乱,2009年曾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今年又在那里治疗,最近原告不但不管被告还回家殴打被告父母,要求与被告离婚,致使被告精神病复发,加上两个孩子无人照看,被告委托人根据被告一贯意思,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11日结婚,婚后育两女儿,双方因矛盾原告曾与2009年10月份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并与2010年4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仍需服药维持病情,原告近两三年一直未回家。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尊重,相互帮助。《婚姻法》第三条文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遗弃。现原告长年不回家,被告长年患病得不到有效医治,原告应负对妻子和女儿的扶养和抚养责任,现原告在被告病期起诉离婚有悖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被告方强烈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原被告离婚有违法律人情和道德风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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