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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翁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应聘入被告处从事售楼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就聘用岗位、薪资构成、销售提成及发放形式作了约定。因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辞退原告、多设试用期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被告:1、支付售楼销售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996.85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4、支付多设试用期的一个月工资差额300元;5、按照深圳市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以月工资1,500元为基数补缴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07年承接上海市杨浦区“某”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这是被告在上海的第一个项目,之前被告在上海市未设立分支机构,在招聘置业顾问即原告时,要求其与公司深圳总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深圳太远、社会保险在深圳购买不方便及其要在上海长期发展为由表示不予签订,最后双方协商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原告每月工资中,待被告在上海设立公司时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主动离职,合同亦未签订;双方约定试用期系在2008年之前,当时法律规定试用期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根据被告处的“奖金制度”规定,被告与开发商代理费用结清后发放相关提成,这是行业惯例,在原告入职培训时也作了说明,上述项目运行期间也按此操作,现因开发商就代理费结算金额有不同意见,被告正与其沟通,被告也在之前向原告书面承诺,一旦双方结算完毕将第一时间发放原告相应提成,原告也表示理解和同意;原告提供的售楼清单中部分房屋非其售出,其售楼数量要在被告与开发商代理费核算清晰后予以统计核实,提成也要在被告与开发商代理费结算后予以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售楼销售提成72,996.85元、无故辞退的赔偿金4,500元、多设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元并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14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2,879.31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某项目销售人员薪资标准及提成方案”:置业顾问底薪,试用期1,200元/月,转正1,500元/月;2、申请项目名称为“上海某广场”的“异地项目组人员招聘工资奖金审批表”:置业顾问的薪资标准,试用期1,200元/月,转正1,500元/月,提成标准千分之一;3、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个人佣金结算情况的说明”:因上海某广场项目销售工作现已接近尾声,现公司对置业顾问个人未结算的部分佣金做出说明,公司承诺待公司与甲方佣金结算完毕三个工作日内即结算并发放个人所得佣金;4、“某广场销售明细表”及“写字楼销售明细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称原告同意待其与开发商代理费结算清楚后支付原告的售楼销售提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售楼情况、工资及销售提成的发放情况,现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有关售楼情况和销售提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售楼销售提成予以支持。2、被告称因原告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其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至于具体标准,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并不违反约定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设试用期的一个月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注册地在深圳市,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深圳市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对原告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售楼销售提成人民币72,996.85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896.55元;

三、原告翁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4,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翁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多设试用期的一个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郭雅桃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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