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8日下午,李某环、邓某夫妇在自己屋前侧砌宅基地护圹,相邻的李某丙、陈某夫妇认为占了他们家的宅基地便制止,双方发生争执,陈某被打伤。后李某丙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广东打工的儿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林伢者”(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21日20时30分从广东赶回,窜至李某环家,将刚洗完澡的李某甲踢倒在地,尔后又将李某环拖至屋外的脐橙地,被告人李某甲朝李某环腰部踢了几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环的损伤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环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环陈某;证人邓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环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