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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蒋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某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联社风险资产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春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兴路X号。

被告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春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兴路X号。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X路X号水电设备厂宿舍。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蒋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阳某丙用位于金某镇X路X号房屋为被告阳某甲、阳某乙的借款做抵押,并在新宁县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在借款后只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09年4月15日,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向原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未某付的利息、逾期违约罚某和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阳某丙、蒋某对被告阳某甲所借原告的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阳某丙、蒋某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蒋某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

1、阳某甲、阳某乙本人身份证,证实借款人身份;

2、阳某丙、蒋某本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借款担保人身份;

3、借款借据,证实借款关系包括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到期日、审批等情况;

4、借款合同,证实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5、抵押合同,证实双方抵押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6、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屋的所有权;

7、房屋他项权证,证实抵押物已依法过户情况;

8、贷款利息计算表,证实此贷款应收利息金某;

9、人行贷款利率通知,证实计收利息依据。

被告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某质证。

经审查,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阳某丙、蒋某用两人共有的位于金某镇X路X号房屋为被告阳某甲、阳某乙的借款做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新宁县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在借款后只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09年4月15日,现还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被告贷款已全部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向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偿还本息、逾期违约罚某和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某丙、蒋某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阳某甲、阳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阳某丙、蒋某对被告阳某甲、阳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对被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偿还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违约罚某和复利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阳某丙、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某、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主债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阳某丙、蒋某设置抵押的座落在金某镇X路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蒋某承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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