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2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16日19时许,王某坤(已判刑)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东北大馅饺子店就餐时,因被害人陈某某将其桌上的杯子拿走,王某坤遂心怀不满,后纠集王某、张李某、王某顺(均已判刑)、安长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对陈某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二)2009年6、7月份,因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先带着王某顺(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旅馆砸了,后又纠集王某、张李某、肖某、王某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将李某某所开的台球厅的玻璃、电视机、台球桌等物品砸坏。
(三)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纠集王某、张骥、张李某、肖某、王某顺(均已判刑)、谢亚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郑州市管城区东建材一拆迁工地,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将未迁走的二、三十户商户赶走,并得到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张李某、王某坤、肖某、王某顺、张骥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蒋某、卢某、孙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以上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以上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