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巩义市X路质量技术监督局西面一个家属院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崔X毒品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在闫某某身上查获十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卖给崔X的一包可疑毒品重0.24克,在闫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重2.5克,十一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