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周某,原审被告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周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2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西峡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7时,被告张某泽驾驶刘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X镇杏山水泥厂西南角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钱江125一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和乘坐人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邓公交认字[20lO]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13日住院至2010年7月9日出阮,住院86天,花医疗费x.3元,原告周某于2010年4月14日住院至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383.75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张某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某押金中的x元医疗费。2011年2月23日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作出(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2、周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属轻微伤范围。
另查明,二原告均属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有兄弟二人,其子已成年,其母张某英,生于1948年8月,其,父周某全,生于1947年6月,也均为农业户口。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泽系其雇佣司机,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泽的起诉。另外,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西峡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二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泽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被张某泽驾驶的车辆撞伤,事实清楚,现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泽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行为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车主刘某承担。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泽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议。原告的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一)原告张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3元;2、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20年×30%);3、误工费942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14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5、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6、护某2580元(86天×30元/天);7、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为赡养费)x.6元(3682.21元×35年×30%÷2人);8、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x.28元。(二)原告周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83.75元+240元=1623.75元;2、误工费180元(6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5、护某180元(6天×3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2283.75元。上述二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x.03元(含刘某垫支的医疗费x.1元)。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办理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强制险的责任限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先期垫支的医药费x.1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为了鼓励车辆肇事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治疗,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x.18元,支付给原告周某2043.75元,支付给被告刘某x.1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刘某承担350元,原告张某承担15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父母扶养费(应为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18元。支付原告周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204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垫支的医药费x.1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35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财保西峡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全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错误。医疗费用应当先在x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合计应当减掉上诉人多承担x.61元的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周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规定予以理赔。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其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上诉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原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否分项赔偿问题。原审对此认定,2010年4月13日17时,张某泽驾驶原审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镇杏山水泥厂西南角时,与对向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钱江”125-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某和乘坐人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及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x元。原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相应规定,该事实清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张某、周某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上诉人要求分项进行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财保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