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张某系邻居。2009年9月10日21时许,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投掷砖块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吴某乙于事发当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2442.04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经鉴定,吴某乙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吴某乙、张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张某投掷砖块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442.04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误某、护理费均按13.17元/天计算,住院11天,共计款2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款330元。上述费用共计3121.78元,酌定由张某负8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2497.4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张某上诉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吴某乙手持砖头与其家人对上诉人张某的丈夫进行殴打,张某上前拉自己的丈夫,根本没有用砖头砸伤被上诉人吴某乙,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根据,原审仅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乙辩称:张某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乙、张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张某投掷砖块将吴某乙头部砸伤,并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庭审中,张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应为11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吴某乙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901.78元,张某应当承担其中的80%即2321.4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2321.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40元,张某负担10元。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