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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和原告是同村,又是原告的好朋友。两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以互保方式在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人民币,约定到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了如逾期应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可是两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应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无异议。暂时无还款能力,尽量早还他,借钱是买车的,车现已卖了。

被告秦某乙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2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和利率的计算。

庭审中,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据此分析,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秦某甲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秦某乙作为借款人,秦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内容为:“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某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整(x.-)借款人保证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愿按日加付所欠款数万分之柒的日利息,此笔借款和逾期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保证还款日以后两年)”的借据上签名。秦某甲作为借款人,秦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内容为:“因购买汽车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零玖佰伍拾元整(x.-)借款人保证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如逾期,借款人愿按日加付所欠款数万分之柒的日利息,此笔借款和逾期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保证还款日以后两年)”的借据上签名。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日万分之七。2009年8月30日是偿还日和借款到期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当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日利率是万分之一点四八(年利率÷360=日利率),日利率的四倍为万分之五点九二。双方约定日息万分之七的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秦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1127元,被告秦某乙负担1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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