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花名“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被告人陈某丁作“介绍人”,以3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1辆来历不明的五菱面包车卖给黄某某(已判刑),从中得利400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2010年,被告人陈某丁向一化名叫“阿四”的男青年以73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1辆雪弗兰轿车,用于自己使用。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3、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丁作“介绍人”,以5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1辆来历不明的五菱面包车卖给黄某某,从中得利600元。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700元。
4、2011年清明节前,被告人陈某丁向一化名叫“阿四”的男青年以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1辆吉利牌轿车,用于自己使用。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丁掩饰、隐瞒犯罪车辆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6500元。上述车辆已全某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被害人陆某、庞某、周某、黄某标陈某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证言、本院(2011)宾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2009年和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丁作“介绍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2辆来历不明的五菱面包车卖给黄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自动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收缴掩饰、隐瞒车辆,依法应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作信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