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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翁某、陈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

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金三桥大厦7-9轴底层(部分)及5-8F。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陈某、原审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滨、被上诉人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瑞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14分许,郑某驾驶闽x轿车,沿荔港大道由黄石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莆田东园路X路交叉路口,与陈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翁某相撞,造成翁某、陈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伤:(1)原发性脑干伤;(2)广泛脑损伤;(3)右耳廓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于2010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0852.6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翁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7日到宁德市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麻痹性斜视、脑外伤后综合症,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15.2元。2010年9月3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翁某因2009年10月21日车祸引发“器质性智能、记忆损害(轻度)”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080元。2010年9月1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翁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眼视物重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0年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某、陈某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证,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肇事车辆闽x轿车系实际车主赵某无偿借用给郑某使用,且郑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郑某已支付给翁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已支付给翁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轿车向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24时止,肇事车辆闽x轿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月25日,翁某诉至原审法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郑某、陈某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证,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责任。因郑某、陈某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郑某与陈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与陈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翁某的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郑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翁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作为车辆闽x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向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翁某受伤,因翁某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郑某、陈某予以赔偿。翁某住院治疗157天,花去医疗费61967.82元(60852.62元+1115.2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某、出院小结、疾病某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5983.5元(78.5元/天×331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9859.6元(62.8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15元/天×157天);翁某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其请求支付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0元。翁某主张营养费471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治疗客观需要,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翁某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且其翁某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133123.6元[19577元/年×(30+2+2)×20年]。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780元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翁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事故给翁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1967.82元、误工费25983.5元、护理费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133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780元,共计人民币266779.52元。翁某所花的医疗费61967.82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519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营养费4710元共计人民币59032.82元由郑某、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25983.5元、护理费9859.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780元等共计人民币19774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87746.7元由郑某、陈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郑某、陈某各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9032.82元+87746.7元)×50=73389.76元。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为减少诉累,郑某、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各已支付给翁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予以折抵。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二、被告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被告郑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三、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四、被告郑某、陈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翁某对被告郑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翁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26元,被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422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422元,原告翁某负担人民币583元。

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无证驾驶且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郑某不应与被上诉人陈某负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款的部分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庭审期间明确为:误工费标准78.5元/天过高,应按农民收入的62.8元/天;误工时间按331天太多,应按187天计算;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471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补充称,郑某居住在国外,本案应以涉外程序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翁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2、上诉人主张其与陈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赔偿款项合法有据,且低于法定标准,已经有照顾上诉人一方。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提出抗辩,原审未按涉外案件审理是合法的。

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上诉人郑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若要承担责任,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郑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郑某、陈某导致本起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无法查证,原审据此认定由两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无证驾驶且未按交通指示灯行驶、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应否与被上诉人陈某互负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翁某受伤,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提出自己不应与被上诉人陈某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翁某提供宁德市X镇居安居民委员会及宁德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身份,原审误工费标准按78.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提出应按62.8元/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翁某因本事故受伤较重(经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右肩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视物重复属十级伤残),住院时间长达近半年(157天),遭受如此严重损害,其显然无法正常务工,持续误工系客观存在,原审据此对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9月16日)即331天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提出只能按187天计算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翁某及其家人住所地在宁德,而其在九五医院(莆田)住院长达157天,两地相距甚远,原审据此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明显偏高,上诉人郑某提出只应酌情认定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翁某因本事故遭受严重损害,花去医疗费61967.82元,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471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翁某因本事故受伤,造成多处肢体伤残(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基于此,原审按19577元/年×30×20年并加上各2的附加系数是正确的,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审计算方式有误的依据不足。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翁某因本事故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审认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2.86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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