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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在新密市X村东风纸厂门口被害人尚某某的货车内,被告人安某趁被害人尚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驾驶室后卧铺夹层内装有4900元现金和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49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安某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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