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房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一初字X号

原告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医治,被迫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月,营养饮食,不适随诊。因仍需治疗,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某、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及处方;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及门诊处方;4、结论书;5、评某、停车费、拖车费票据;6、购衣发票;7、餐费票据;8、误某证明;9、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有异议,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2、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核定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的医疗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380.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月,避免过激过猛动作,营养饮食,不适随诊。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48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截至2010年2月,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380.5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3760.9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车损211元,评某11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6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在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3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三个月零五天;2、2009年2月28日,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医疗费3760.9元、误某4116.67元,即1300÷30×95=4116.67元、车损211元、评某11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60元,营养费300元,即10×30=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50元,以上共计8679.57元,鉴于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679.57元,鉴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79.5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8179.5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房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