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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贾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贾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栗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贾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15时15分,被告贾某驾驶浙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倒车中与沿宁姜线东侧车道由南往北骑行的原告驾驶的宁波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贾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第2-7肋骨(累计六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7%,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浙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请求判令:被告贾某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9128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204元,营某13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为x.20元。

被告贾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如果保险公司能理赔自己就同意赔。事故发生后,自己直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37.50元和救护车费170元,除原告认可的已付9200元作为医疗费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作为护理费,应该计算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贾某负事故全责、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等情况。

2.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x.20元等事实。

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伤致右第2-7肋骨(累计六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7%,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时限需四个月,营某期限需三个月等事实。

4.宁波国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原告表示,护理费的请求少于实际支出的标准,系按照住院期间每日90元,出院后减半计算请求的数额。

5.就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居民。

6.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因需拆除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左右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4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某在事发当天另行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37.5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还主张其另行支付救护车的费用170元。

2.原告妻子金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除原告认可的已付医疗费9200元外,被告贾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作为护理费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和证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4,两被告认为:该证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两份收据的票据号码与开具时间前后不对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瑕疵,原告亦主张不以该证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贾某认为: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另该证反映原告系失业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无瑕疵,故对该证予以认定,另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确认原告系非农居民。

对原告提交的证6,两被告认为:该证建议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且为不确定的数额,要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该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存在冲突。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亦无证据证明该证建议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以及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存在冲突,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8,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确认本案相关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贾某提交的证1医疗费发票,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贾某主张垫付的救护车费17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不能确认;本院对此认为:被告贾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的金额难以认定,且该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影响,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贾某提交的证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13日15时15分,被告贾某驾驶浙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倒车中与沿宁姜线东侧车道由南往北骑行的原告驾驶的宁波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等伤,后经宁波市X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发生医疗费x.7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第2-7肋骨(累计六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7%,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护理时限需四个月,营某期限需三个月。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x元左右。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浙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贾某已经支付原告x.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25元、营某1350元、鉴定费128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按实际产生x.7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按照三方确认的150元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按医疗机构的建议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认定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时间共计四个月以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一半计算均予认可,但认为计算的标准均过高;本院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为6387元(85.73元×29天+85.73元×91天÷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表示对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失业人员,接受政府发放的救济金,并不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表示,自己虽未能固定就业,但仍然从事不固定的工作,应当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608元计算误工损失,同意在其中扣除每月领取的政府补助39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未能固定就业,并不能推定其必然没有劳动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此后也不能固定就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则必然致使其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故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因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适用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自愿扣除每月395元,本院亦予采纳,故以每月2213元(2608-395)计算认定误工损失为7745.50元(2213×3.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0元、误工费7745.50元、护理费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150元、营某13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7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尚需赔偿x.7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x.7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50元,尚需赔偿x.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x.70元;

二、限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2元,由被告贾某负担64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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