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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尚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尚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某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3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尚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用自己的钱为被告拉红砖x块,每块红砖0.25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红砖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砖确系原告所拉,但砖款其无能力偿还。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让原告将砖拉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盖有尚某某印章的欠条一份,该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欠杨某甲的砖款x元。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尚某某、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8日原告垫支为两被告(时为夫妻关系)拉红砖x块,每块红砖0.25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的砖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垫支为二被告拉红砖x块,每块红砖0.25元,共计x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两被告有偿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和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尚某某、杨某乙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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