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改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让一间商铺的经营权,原告先向被告支付x元的转让定金,被告出具定金收条。然而,被告收到x元定金后,没有履行约定将商铺转让给原告,且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x元;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5月份,被告在大上海门口收到原告定金x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中除“王某”签名外,其余均为于星月所写,且钱是于星月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被告王某辩称:该欠条是于星月写的,与被告王某无关,且原告已违约,该定金不予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房关系,后来听说原告不租了;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已证实被告王某才是真正的转房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有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大上海负一楼B区102号商铺一间转让给被告经营,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的转让定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定金x元整,如过户不成,则退还x元定金。后被告没有将商铺过户给原告,且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没有将商铺过户给原告,并拖欠原告定金不予退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退还欠款x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