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38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8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1月起,二被告在合伙经营不锈钢厨具生意期间,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负责为其供应各类不锈钢厨具,2010年10月4日之前,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进货并销售。后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即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结付的货款,截止2010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丽雅宝餐具商行业主;2、二被告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3、2010年10月26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4、2010年10月26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x.70元货物,共欠原告货款x.3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原告所起诉的欠款属实,但经营期间的所有款项都在被告王某某手里,欠款应由王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负责经营销售,张某某负责货物的担保,欠款应由王某某负担。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云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不锈钢厨具生意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类不锈钢厨具,截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欠原告货款x.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为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连带偿还货款x.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合伙经营期间,所有款项都在被告王某某手里,欠款应由王某某负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某某欠款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