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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震、孙飞,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x元正,新集供电所,2006年3月X号,李某某。”后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赵某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现金x元用于交本单位电费及已将所借款项还清的理由,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交本单位电费,证人闫高新、刘永敬亦不能证明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故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因做生意向其借款x元,而上诉人一直在电管站从事会计工作,没时间也没精力做生意,被上诉人所诉事由不符合常理。从借条的内容看,该借条的借款人是新集供电所而非李某某。本案债务发生时,被上诉人的丈夫刘兆海在新集供电所任所长,上诉人任会计,2006年3月31日上午,电业局开会要求电费必须在当天交清,会后刘兆海给赵某打电话让其找x元,刘兆海让我出具借据,当时在县城,公章在新集,所以没有盖章。从职务上讲会计在借条上签名也是正常的。2008年3月,被上诉人以该借条起诉电业局和李某某时称,该款是新集供电所借来上交电业局电费,该款在2006年4月份已经还给了刘兆海,当时刘兆海说没有带借条,2007年5月离职审计时刘兆海也没有提及此事。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同一借条起诉撤诉又起诉,前后矛盾,编造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即李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交不交电费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以前曾状告电业局要求沈丘县电业局返还借款,因该条未加盖电业局公章,沈丘县电业局不予认可,答辩人才撤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x元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款是否偿还。从借条的内容看,是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虽然被上诉人赵某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曾称新集供电所因上交电费向其借现金x元,但这只是借款事由,毕竟没有得到新集供电所的盖章认可,让单位偿还该笔借款还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个人借款正确。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向电业局交纳x元电费证明,以及二位证人证言,但上交电业局x元电费并不能证明还给被上诉人赵某x元款,二位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显然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效力。至于上诉人李某某与沈丘县电业局及新集供电所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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