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李冬冬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种社会保险,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济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冬冬劳动争议一案经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15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2010)济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冬冬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冬冬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