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受害人有过错、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