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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刘某某婚后生育一小孩,但刘某某对家庭及小孩未尽到应有的责任,还经常打骂她,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刘某某办理了假离婚证,企图达到其他不良的目的,现夫妻已分居生活了几年时间,她现带着小孩艰难度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小孩由刘某某抚养;三、婚后财产归刘某某所有;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8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现已遗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服,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此后俩人关系一般,1999年双方均在长沙市打工,从事水产品经营,同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俩人吵了一架后分开生活,直到2004年国庆节时俩人回家生活了半年时间,此前原告在被告的包内翻出一本由被告在2002年3月28日办理的假“离婚证”,后来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聚少离多,2006年原告邓某某在长沙市打工,将小孩也带到长沙市,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07年及2008年被告父、母亲先后去世,原、被告回家办理丧事时均发生了吵闹,此后,被告极少顾及原告母子生活。原告邓某某遂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房屋系婚前被告添置,现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情况不明。在诉讼期间,原告邓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小孩,本院也找小孩征求了意见,小孩表示愿意与母亲邓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还就“离婚证”上的公章真假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核实,证实该“离婚证”确属假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骞马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明、“离婚证”、南湖洲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和计生办出具的育龄妇女档册,南湖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公章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材料、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段,俩人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均外出务工,被告与其他女子不正常交往并办理假“离婚证”,引起原告不满和争吵,后又为经济等问题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未尽到应有之责,夫妻分居生活几年时间,聚少离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变更由其抚养,符合目前双方实际情况,本院也征求了小孩本人意见,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刘某服(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现有家庭财产(含房屋等)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杨胜祥

审判员冯共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任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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