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系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项城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茂;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赵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19日上午8时,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在由其公司承租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公司的司机许楠驾驶的豫x号汽车行至项城市106国道石亮村附近时发生车祸,当场原告被伤及面部、左髋部,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左侧骨盆耻骨骨折。住院治疗97天,由其父亲护理,花去医疗费8018.04元(已支付)。2008年5月1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原告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680元。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x.3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原告赵某某父亲的每月工资为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其司机许楠驾驶的豫x号汽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赵某某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该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全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费用,因其工作单位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并未停付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因误工减少的费用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x.66元(应为116.66元×97天=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97天=2910元)、营养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x.1元(即x.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80元,共计x.76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除我们之外,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马新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我们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项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我公司无异议,因上诉人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故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损伤,上诉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公司的司机许楠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马新新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原则,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新新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就说明马新新无过错,故原审判决马新新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让马新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被上诉人的父亲工资每月3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且上诉人没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抗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与支持。上诉人另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们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也并无不妥。至于某诉人诉称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某审判决认为部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赵某某相对于某x号汽车而言,属于某乘人员不属于某三者,故原审认为欠妥,二审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